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公益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失能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
第二十五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鼓励公民参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七条 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健康生活。
第二十八条 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迹,纪念和宣传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范围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机制,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手杖等便民设施、物品,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市、旗(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四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给予帮扶。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劝阻不文明行为;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